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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彭村乡方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4日生,住固安县。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18日生,住固安县,系被告石某某之妻。
被告石某,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生,住固安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石某某、姜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石某某、姜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石某某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息为3.3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约定贷款人(原告任某某)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被告石某某农行的账号,被告石某某、石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石某某承诺共计欠原告任某某借款900万元,自7月份每月偿还100万元,至12月上旬还清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至2014年偿还利息316.8万元;2015年偿还利息290万元;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偿还利息3万元、7万元,并提交了2014年度被告按月息3.3分偿还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主张为了收回欠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4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200万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700万元借款,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某与石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并未签字,对700万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至2016年按照月利率3.3%偿还了部分利息,并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30.8万元)应当算作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于2016年给付的两笔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为了收回欠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42万元,该笔费用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姜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某某569.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10万元利息);
三、被告石某某、石某对于569.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固安如峰金属购销有限公司、石某某、姜某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学森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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