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审限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原、被告再次申请延长一个月审限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自离婚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若逾期返还,加收10,000元违约金。离婚协议中另约定,原、被告婚前的住房,因房屋中家电系原告购买,被告同意补偿装修款50,000元。据此,在离婚协议最后附注处,被告列明向原告在未违约的情况下汇入150,000元。离婚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1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150,000元。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放弃主张。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所签,但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该投资款未发生。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投资款中的48,000元,系从原告母亲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划出。另50,000元,被告确认是从原告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但该两笔资金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投资款,两笔钱款转账时间跨度长。故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偿款,被告认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仍在该房屋内,同意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但离婚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36,925.82元,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钱款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2、男女双方确认,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女方所购的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10天内搬离;3、结婚前,女方任某某有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投资款在男方吴某某处,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吴某某须返还任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逾期返还的,应加收1万元违约金;……附:男方将2、3所述款项(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如期汇入女方工商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5月2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元、30,000元。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陈某某(原告母亲)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48,000元。审理中,陈某某来本院表示:陈某某名下存款转给被告48,000元,是其支付给被告的,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
审理中,双方认可,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目前在被告处,原告放弃主张上述家具家电,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
离婚时,双方约定上海贝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赫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任某某人变更为吴某某。离婚后,双方已经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公司股权转让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转账至原告的钱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家具家电补偿款。离婚后,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陆续转账至原告,合计20,006.50元。被告通过微信账户陆续转账至原告,合计16,919.32元。以上两项合计36,925.82元。被告认为36,925.82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家具家电补偿款。原告认为,离婚后,被告确系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6,925.82元,但上述钱款并非是用于给付家具家电补偿款,而是支付原告垫付的贝赫贸易公司的行政费用。原告为公司支付行政费用后,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上海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若干、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离婚后,原告给贝赫贸易公司支付行政费用,进而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是原告为贝赫贸易公司垫付的行政费用。上海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具体是:2017年11月24日现金解款单金额200元、2017年11月27日现金解款单金额300元、2017年12月21日现金解款单金额3,264.20元和380元、2018年1月23日现金解款单金额3,306.20元和400元、2018年2月23日现金解款单金额3,221.55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贝赫贸易公司汇款,具体是:2018年3月22日汇款3,264.20元、2018年4月25日汇款3,263.88元、2018年5月24日汇款3,579.30元、2018年6月23日汇款3,565.60元、2018年9月22日汇款1,800元、2018年10月24日汇款3,565.45元。被告认为,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1日的四张现金解款单,因未注明解款人,不能确认是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现金解款单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认为,贝赫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为被告之前是原告,原告作为贝赫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支付行政费用是其应承担的义务。本院注意到,被告主张36,925.82元是由几十笔转账组成,多笔转账金额的尾数到角、分。本院认为,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款金额、综合考虑家具家电补偿款金额,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36,925.82元是家具家电补偿款的行为,存在不符合常理或日常交易习惯,且多笔转账时间与原告对外支付贝赫贸易公司的行政费用的时间相吻合,故而本院对被告主张36,925.82元系对原告支付的家具家电补偿款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离婚后应依照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主张100,000元投资款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家具家电补偿款,被告称离婚后其已向原告支付36,925.82元,要求在50,000元中扣除,基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欠合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家具家电的折价补偿款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投资款1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志成
书记员: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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