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聊城冠县,系受害人任某之父。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聊城冠县,系受害人任某之母。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聊城冠县,系受害人任某之妻。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聊城冠县,系受害人任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受害人任某之妻。
原告:任某乙,女,,汉族,住聊城冠县,系受害人任某之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赵县。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赵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孙某某、李某、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导致任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与答辩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在核实完我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从业证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用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受害者任某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交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及事故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车辆行车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且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680240元。相关证据: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书。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冠县人民法院于2017.8.23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发生的效力,证明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
2、丧葬费31781元,相关证据: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冠县人民法院于2017.8.23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发生的效力,证明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
3、受害人子女扶养费21495元×30年(18+12年两个孩子)除以2人=322425元;受害人父母的抚养费9519元×40年除以2人=190380元,相关证据:亲属关系证明,证明5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受害人兄弟姐妹情况;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5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4、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亲属证明无异议,对户口本、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异议。对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赔偿项目有异议,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户口赔偿。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虽死者任某属农业户籍,但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5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得知,死者任某在冠县城居住,并主要从事运输业经营,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该地,故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7)鲁1525民初15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依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明显高于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死者任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4012元×20年=680240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2、丧葬费31781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元标准计算,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在河北,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死者的丧葬费应为56987元÷2=28494元,故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应为28494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交了山东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高于河北省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应按山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1495元,原告任某某、孙某某、李某没有提交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任某某、孙某某、李某要求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任某甲生于2011年、任某乙生于2017年均为未成年,所以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生活费分别为:任某甲21495元×(18-6)年/2人=128970元、任某乙21495元×18年/2人=193455元,共计322425元,因被扶养人有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1495元,所以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2242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61159元。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任某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任某无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10611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过部分1061159元-110000元=951159元,按责任承担。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951159元×30%=2853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限额内承担2853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85348元)=39534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3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长 王瑞果
审判员 李翠平
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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