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男,个体。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某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金粉业务,2014年9月双方停止合作,经过对账,被告占有三轮车一辆、加油车一辆,加油泵一台以及其它物品,除去双方利润,被告应该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因被告没有现钱,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已就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欠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对超出还款期限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欠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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