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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谷忠斌(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彭某
刘晓晖(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任某乙
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江汉油田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忠斌,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护士。
委托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任某乙的申请,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桑清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忠斌、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晖、第三人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和家电归儿子任某乙所有,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故这种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加之任某乙当时系双方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  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财产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可确认涉案房屋及家用电器归任某乙所有。虽然赠与的房屋一直未登记在任某乙名下,家用电器也未交付,但不妨碍任某乙成年后对其主张权益。任某乙现已成年,其主张原、被告当年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有效,诉争房屋及家用电器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家用电器已购买多年,部分电器已灭失或损坏,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彭某关于诉争房屋尚未登记在任某乙名下,赠与协议并未发生效力,现主张撤销的辩称,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于任某某要求分割彭某退保所得的请求,因彭某解除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任某乙,其退保所得到的保费亦属任某乙的财产,任某某对该保费不具有请求权,不予支持。任某乙未对彭某退保所得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某、被告彭某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解放路XX号XXX栋XXX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人任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41689)及室内的家用电器长虹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及家俱归第三人任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及第三人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和家电归儿子任某乙所有,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故这种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加之任某乙当时系双方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  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财产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可确认涉案房屋及家用电器归任某乙所有。虽然赠与的房屋一直未登记在任某乙名下,家用电器也未交付,但不妨碍任某乙成年后对其主张权益。任某乙现已成年,其主张原、被告当年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有效,诉争房屋及家用电器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家用电器已购买多年,部分电器已灭失或损坏,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彭某关于诉争房屋尚未登记在任某乙名下,赠与协议并未发生效力,现主张撤销的辩称,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于任某某要求分割彭某退保所得的请求,因彭某解除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任某乙,其退保所得到的保费亦属任某乙的财产,任某某对该保费不具有请求权,不予支持。任某乙未对彭某退保所得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某、被告彭某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解放路XX号XXX栋XXX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人任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41689)及室内的家用电器长虹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及家俱归第三人任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及第三人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桑清选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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