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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
白某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
法定代理人任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竹楼村后圩组人,住河北省固安县,系任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
法定代理人白维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固安镇官庄村人,住固安县,系白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6年6月3日6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廊涿路固安县东位村村口处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时均未报警且车辆未在事故现场,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
该事故已给我造成了损失,因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50%计31337.19元及二次手术费。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从东位村去学校的途中,我带着同学王彤过了马路后,由于原告骑车不注意,撞在我的车上。
我是正常骑行,没有违章行为,原告违章才发生的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以双方均未报案为由就要求我负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我骑车带人,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行驶中突然停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同向行驶,原告存在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过错,原、被告均存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规定年龄而骑行电动三轮车,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综合分析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本院酌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关于其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合理,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白某现为未成年人,白维建作为白某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的合理损失医药费50762.9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5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62174.38元,被告白某及法定代理人白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2434.88元(62174.38×20%)。
(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原告任某及法定代理人任恩林负担182元,被告白某及法定代理人白维建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行驶中突然停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同向行驶,原告存在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过错,原、被告均存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规定年龄而骑行电动三轮车,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综合分析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本院酌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关于其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合理,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白某现为未成年人,白维建作为白某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的合理损失医药费50762.9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5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62174.38元,被告白某及法定代理人白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2434.88元(62174.38×20%)。
(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原告任某及法定代理人任恩林负担182元,被告白某及法定代理人白维建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唐怀玉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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