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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与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2016年10月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3月-2016年12月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支持该请求,但是由于对方未及时交保险,导致个人保险账户不足,因此在就医时无法报销。2016年3月7日以来并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正式劳动合同签于2016年12月,此时交的保险,请求补发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2016年12月均按3000元,因此补发工资差额500×5=2500元。劳动合同中工资为必备事项,由于劳动合同未注明工资,请求第一份劳动合同无效,该公司恶意欺骗签第二份劳动合同,并且篡改日期及内容,因此主张第二份劳动合同无效,请求依据无效合同审判。如若第二份劳动合同无效,将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由于第一年该公司已工作未满一年为由未发年终奖,现请求已同工同酬为由补发年终奖。我入职时,该公司财务经理让我学习公司员工手册中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有年终奖,但是对方拒不承认,并且已更正为由拒不支付年终奖,公司员工同岗位的员工确实已发年终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请求对石市仲裁支持的补交保险中由该公司一并承担个人部分。2、请求增加劳动仲裁第一项补发2016.3-2016.1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10=35000元。3、请求增加劳动仲裁第二项补发2016.6-2016.11工资差额500×5=2500元。4、请求增加劳动仲裁第三项补发2016年度年终奖3500×4×9/12=10500元,请求补发2017年度年终奖3500×4=14000元,如有争议,请求按同岗位人员补发年终奖。5、请求增加劳动仲裁第四项补发2017.4-2018.1工龄工资50×10=500元。
被告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系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部分中其应当尤其个人承担的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承担个人部分属于法定义务,况且该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法院审查。2、原告与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在2016天3月7日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录用通知函已经明确约定了待遇情况,以及在劳动合同实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根据员工表现进行调薪的可能所以劳动合同中为对其待遇作明确注明,但这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原告对其待遇是知晓的,也并为提出过疑问,因此不存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待遇不知情的情况。3、原告主张补发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25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对其入职所需条件,以及入职后工资待遇即录用通知函,均作了明确说明,其合同期内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是基于原告硕士研究生的学历对其并未实行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的差别对待,原告提交的转正申请书只是一张近期打印的,其内容完全可以自己编写,该转正申请书除打印部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于原告主张年终奖的请求被告认为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享受年终奖的资格,以及其应享受年终奖的金额,首先对于其主张的年终奖金额原告称系听财务经理所说,想当然的按照4个月的工资待遇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5、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设有工龄工资,且其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也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属于近期打印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任某入职被告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其中有试用期,试用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的岗位为会计工作,工作地点在河北。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卡对账单、员工手册、员工离职申请单、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龄工资及2016年度、2017年度年终奖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书记员: 徐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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