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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殷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其身份证号码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男孩任某甲由本案被告殷某抚养,并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将婚生男孩“任某甲”的姓名改为“殷某某”。原告称因被告重新走上新的生活,对孩子的照顾、关爱渐渐疏远,致使孩子自2013年10月份跟随原告在涿州生活一直到现在,原告现在涿州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居所,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愿意自己独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任某甲(殷某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在涿州生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婚生男孩任某甲(殷某某)书写的愿意跟随其父任某生活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离婚调解书、婚生男孩任某甲(殷某某)书写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协商婚生男孩跟随被告生活,但自2013年10月份婚生男孩任某甲(殷某某)便跟随原告在涿州生活至今,已习惯了在涿州的生活,且原告在涿州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居所,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在原、被告婚生男孩任某甲(殷某某)实际跟随原告生活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并未产生对孩子不利的影响,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将婚生男孩任某甲(殷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生男孩任某甲(殷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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