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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签订了一份京牌购车指标租借协议书,主要约定:任某将北京小客车指标一个以6000元的价格租借给曹某使用;租期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任某将身份证一并交曹某使用,曹某在使用小客车指标期间购买和出售小客车任某不能干涉;使用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违章或由曹某原因引起的其他纠纷由曹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曹某在使用期间如不慎将任某身份证丢失,任某应积极协助办理新的身份证。协议签订后,任某将其身份证、小型汽车牌照京Q×××××交付曹某使用,曹某支付任某租借费用6000元。协议到期后,曹某未返还任某车辆牌照,经双方协商未果,任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返还车辆牌照、承担使用牌照期间的违章损失、超期使用牌照期间的租金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之规定,北京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于指标(车牌)所有人使用,其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并不具有商品属性,也不能单独使用。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京牌购车指标租借协议书”规避了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同时也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牌号牌的发放必须由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任某应返还曹某租金6000元,曹某应同时返还任某车辆牌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4月12日所签订的“京牌购车指标租借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租金6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车辆牌照(京Q×××××)。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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