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任某与被告姜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3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器材,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716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某对此笔货款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实欠货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姜某、周某未提供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经营建筑器材。2012年6月5日起分多次出售给被告姜某、周某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施工的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空航天大学工程,累计货款为93716元。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依约定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该货物,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欠款,但二被告始终未支付欠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周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任某支付欠款93716元,并互责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姜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增 审判员 张殿生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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