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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冯某甲
冯某乙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
被告冯某乙。
原告任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共住一个院落,本应和谐相处,但二被告在共用院落起墙,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使用,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也有一定影响,应予拆除,双方对院落、厕所、门楼,应相互提供方便共同使用,被告冯某甲买卖房屋协议中对院落、厕所、门楼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备案表、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小墙照片2张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中除对院落、厕所、门楼的约定外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勘验笔录、录像资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院内所建小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共住一个院落,本应和谐相处,但二被告在共用院落起墙,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使用,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也有一定影响,应予拆除,双方对院落、厕所、门楼,应相互提供方便共同使用,被告冯某甲买卖房屋协议中对院落、厕所、门楼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备案表、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小墙照片2张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中除对院落、厕所、门楼的约定外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勘验笔录、录像资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院内所建小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世富
审判员:韩栋
审判员:杨永才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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