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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侯某甲、侯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侯某甲
侯某乙
侯某丙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
被告侯某乙。
被告侯某丙,现在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三片311号。
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贾佳、史丽娟,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侯本贵在生前于2005年7月、2013年5月的两份遗嘱,所书写的内容均为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3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一人继承。且在庭审中被告对2005年7月被继承人侯本贵所书写的遗嘱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5月侯本贵所书写的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申请笔迹鉴定。因为被继承人侯本贵在2005年7月、2013年5月书写的遗嘱内容一致,本院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登记于侯本贵名下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3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2号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任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侯本贵在生前于2005年7月、2013年5月的两份遗嘱,所书写的内容均为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3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一人继承。且在庭审中被告对2005年7月被继承人侯本贵所书写的遗嘱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5月侯本贵所书写的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申请笔迹鉴定。因为被继承人侯本贵在2005年7月、2013年5月书写的遗嘱内容一致,本院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登记于侯本贵名下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3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2号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任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

审判长:王智慧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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