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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杜某与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杜某
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侯某

原告任某。
原告杜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原告任某、杜某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母同在张北县怡景苑小区相某经营宾馆。
2015年1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岳母经营的宾馆门口停了一辆在原告宾馆住宿客人的车辆,被告去原告宾馆谩骂要求挪车,经被告岳母劝说,被告回到其宾馆。
约十分钟后,被告侯某和三名男子又去原告宾馆,其中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一脚将原告任某踹倒在沙发上,四个人同时将任某摁住,用拳头和脚在任某头上、身上乱打乱踹,原告杜某前去拉架,被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拽住头发摁下,用另只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到杜某脸上,划破流血,打完后四个人跑了,任某打电话报了警。
因被告纠集他人对二原告实施殴打,造成身体损伤,要求被告赔偿任某医疗费3792.4元、误工费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陪护费500元,赔偿杜某医疗费8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741.2元,整容费20000元,共计42647元。
被告侯某辩称,我和朋友在外喝酒后回到岳母师某经营的宾馆,我的朋友有事先走了,岳母和我说在原告宾馆住宿的客人将车辆停在我家经营宾馆门口,我去和原告理论,杜某语气恶劣,我就和她吵了起来,岳母将我劝了回去。
这时,刚和我吃饭的朋友回来知道这件事后,我们就去原告经营的宾馆,看见一个名叫“二子”的朋友用烟灰缸打杜某,任某就上去打“二子”,我去拉任某,任某就和我相互撕扯,后岳母和妻子将我们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母相某经营宾馆,因停车事情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协商解决,而被告伙同他人二次去原告的宾馆闹事将原告二人打伤,被告对纠纷的引起及发生的殴打事实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二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二原告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任某的医疗费3792.4元,原告杜某的医疗费8924.78元,系因治疗伤情需要客观发生,及二原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70元(30元/天19天),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由1人护理,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二原告共同经营一家“金旅快捷宾馆”,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经营一家宾馆并以规定的标准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为1512.4元(79.6元/天19天)。
二原告分别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分别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主张的整容费用约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任某、杜某的损失为16849.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赔偿原告任某、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6849.58元,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再赔偿1184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母相某经营宾馆,因停车事情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协商解决,而被告伙同他人二次去原告的宾馆闹事将原告二人打伤,被告对纠纷的引起及发生的殴打事实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二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二原告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任某的医疗费3792.4元,原告杜某的医疗费8924.78元,系因治疗伤情需要客观发生,及二原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70元(30元/天19天),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由1人护理,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二原告共同经营一家“金旅快捷宾馆”,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经营一家宾馆并以规定的标准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为1512.4元(79.6元/天19天)。
二原告分别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分别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主张的整容费用约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任某、杜某的损失为16849.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赔偿原告任某、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6849.58元,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再赔偿1184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被告侯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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