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欣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兰某,系任欣悦父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心慧,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上诉人任某、兰某、任欣悦与被上诉人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周善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任某、兰某、任欣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善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没有法律依据、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他方受利益的对应损失这三个条件。本案中,任某、兰某、任欣悦三人因周善波交通肇事而受伤害住院,三人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的诊疗费用,皆由周善波支付,三人并没有垫付其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费用。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兰某,原审原告任欣悦、原审被告周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确认,任某、兰某、任欣悦三人因周善波交通肇事而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00000元,其中周善波垫付的52000元医疗费应由任某、兰某、任欣悦直接返还给周善波。该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任某、兰某、任欣悦三人应获得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48000元,任某、兰某、任欣悦三人的全部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即使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在治疗三人过程中存在多收费情形,也系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因出具虚假医疗费单据,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该情况本院已通报该公司),任某、兰某、任欣悦三人没有垫付医疗费,更没有因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多收取医疗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故其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周善波、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返还多收取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瑾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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