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果立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果立。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5767992-X。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果立与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0元,虽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数额认为过高,但无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予以认可;(2)原告车辆车损为90650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公估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由上可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是: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90650元+公估费5000元=115650元。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果立损失共计115650元。
二、驳回原告任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任果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0元,虽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数额认为过高,但无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予以认可;(2)原告车辆车损为90650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公估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由上可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是: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90650元+公估费5000元=115650元。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果立损失共计115650元。
二、驳回原告任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任果立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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