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占平,绥化金沃南方大厦一东日用品店业主
原告任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任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但原告所有的商铺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48商铺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商铺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9,715.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某收益金9,9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第三人于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任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48号,建筑面积为31.34平方米的商铺。
案件受理费4,347.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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