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工,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军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补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本金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700,000元款项打至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被告张某某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7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总是迟迟不履行,至今催要无果。
李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任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李某某同意将此笔款项转至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并以柴荣大街北端路东森都花园北面底商31#-2(面积178.4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号:GF-2000-0171隆政出[2004]1号)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64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均显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因被告李某某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张某某账户,而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647,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6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同意将此笔款项转至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转账借款即意味着被告李某某已收到该笔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647,5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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