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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超(李志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596.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王海微驾驶黑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任某,沿昂区榆树屯镇榆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榆龙公路4K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载坐人李慧、郭影超发生刮撞。事故造成王海微和任某受伤的后果。经昂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微和李志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于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口唇擦伤等,住院4天,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超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王海微驾驶黑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任某,沿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榆龙公路4K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载乘坐人李慧、郭影超发生刮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海微、任某受伤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与2017年12月30日,做出齐公交[2017]第230205201700090号与齐公交[2017]第2302052017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均认定李志强与王海微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7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后,任某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口唇擦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6889.06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王海微与李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做为定案依据。故李志强应当承担任某损失的50%,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889.06元,本院对此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对于任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每天,任某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对于任某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任某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但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加之被告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任某的收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任某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5.75元(30638.00元除以365日乘以4日)。对于任某主张的护理费607.24元,护理费产生的依据是被护理人的伤情产生护理依赖,原告提交的医院病案未能证明此项问题,本院对任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任某的各项费用合计7624.81元(医疗费68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335.75元),应由李志强承担50%为381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任某各项损失共计3812.40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志强承担11.00元,由任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梁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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