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李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权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6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任权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所租赁的车辆大垮存在裂纹,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任权两次均未将车提走。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车辆,应赔偿相应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属错误。
张某某辩称:任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而未提车,并不是车存在问题不能使用而未提车,张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任权所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任权的上诉请求。
任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9万元,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赵某与朋友将现有的两台迪尔4630型喷药机车以9.5万元租给张某某。2016年3月25日,张某某将车转租给任权,并签订租赁迪尔4630机车合同,租金为10.5万元,押金3万元,总计13.5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5万元,待验车完好后支付剩余款项8.5万元。若任权违约定金作废,机车存在故障由张某某负责维修,租期为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4月6日,任权与内蒙古牙克石市润泽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机车作业合同,并且雇佣刘某开车。2016年4月20日,任权去提车时发现机车大垮有裂纹,催张某某修理。2016年5月11日,再次去提车时仍没修好,张某某并说短期内无法修好。直至作业期结束,机车仍未修好,导致任权向内蒙古牙克石市润泽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8万元,支付刘某工资0.8万元整。发生提车费用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到停车地点验车,任权向张某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之间已构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没有指定租赁迪尔4630机车的具体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颜色等内容,但任权提供的证人刘某、梁某当庭证实,与其二次去停车地提车,发现机车大垮有裂痕以及任权向证人刘某支付0.8万元工资,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赵某、邹某、冯某当庭证实,有两台迪尔4630机车,可以任意选择。任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存在违约,故其诉讼请求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任权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发生返还定金的纠纷,将案由认定为定金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有关定金约定仅是租赁合同中条款之一,且任权不仅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还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是依主合同向下的定金从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此案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应属错误,此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给予纠正。任权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现给予解除。
关于任权主张张某某赔偿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任权认为张某某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将迪尔4630维修好,向其交付使用,导致任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相应损失理应由张某某赔偿,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有两台迪尔4630机车,其中确实有一台机车存在需要维修,但另一台机车是完好可以使用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中未明确约定特定某台机车,可要求张某某交付另一台机车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任权主张张某某存在违约的实事证据不足,要求赔偿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对此给予论述,对此不再展开赘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总标的额为10.5万元,定金数额应为2.1万元,超出部分2.9万元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权全全部诉讼请求应属错误,给予纠正。
综上,任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任权已给付超出定金20%部分的款项29,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任权负担3,575.00元,张某某负担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任权负担3,575.00元,张某某负担5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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