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柯艳华
万道红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汤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冯少华(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柯艳华,竹山县司法局干部(指定代理)。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万道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某,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479号。
代表人李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万道红、汤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因涉及与同一交通事故另一案被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的问题,需等待另一案被侵权人的重新鉴定结论,故依法扣除审限两个月。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艳华,被告万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我乘坐的被告万道红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山县麻家渡镇马家山隧道内时,与被告汤某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我身体多处受伤。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道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
治疗终结后,我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
因被告汤某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754.39元(医疗费435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124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万道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对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
原告住院期间,我丈夫左自望护理了一个月,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核减,另我支付原告的8500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因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汤某与被告万道红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任某某受伤且被告万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道红、汤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汤某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万道红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万道红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汤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虽原告提供了其在单位上班的儿子任楚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庭审查明任楚雄并非原告实际护理人员,原告另由他人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另被告万道红丈夫左自望对原告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应从被告万道红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6549.2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30918元,商业险项下15631.24元)。
二、被告万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7382.88元(已支付10861.29元,含被告万道红丈夫左自望1个月的护理费)。
三、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汤某负担140元,被告万道红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汤某与被告万道红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任某某受伤且被告万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道红、汤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汤某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万道红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万道红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汤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虽原告提供了其在单位上班的儿子任楚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庭审查明任楚雄并非原告实际护理人员,原告另由他人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另被告万道红丈夫左自望对原告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应从被告万道红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6549.2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30918元,商业险项下15631.24元)。
二、被告万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37382.88元(已支付10861.29元,含被告万道红丈夫左自望1个月的护理费)。
三、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汤某负担140元,被告万道红负担324元。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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