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其占有的任某某妻子(已过世)的住院费用报销款及医院返回的押金78737.16元(报销款73737.16元+押金5000元)。二、返回从任某某妻子银行卡中的存款16200元整(户名为赵金霞的哈尔滨银行卡)。三、要求袁某某返还赵金霞的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及医院转院单。四、诉讼及相关的费用由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某某系任某某岳母,任某某与妻子赵金霞于2016年结婚,现赵金霞因病去世。在赵金霞生病期间任某某到处借钱为其治病,花去的医疗费就达300000余元,现任某某已负债累累。赵金霞的治疗的医疗费报销了一部分,尚有130100元及47700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中,(不知道是否已报销完毕)上述票据能够报销数额为60000余元,赵金霞死亡后医院返回的剩余医疗费5000元也被袁某某取走,在赵金霞去世后,袁某某从赵金霞银行卡中取走162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任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所报销的钱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任某某在赵金霞住院的时候拿不出钱,是赵金霞借的钱交的住院费。银行卡中16200元包含外孙女的父亲李文华汇的生活费7200元。这16200元在赵金霞出殡的时候已经花费了,且此卡是赵金霞给袁某某的,赵金霞病重的时候,给过任某某,让任某某缴费,但他不去。医院返回押金数额为4931元,直接返到卡里了。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没有在袁某某手中,都在任某某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赵金霞原是夫妻关系,袁某某是赵金霞母亲,赵金霞住院期间最后一笔医疗费报销数额为73737.16元,住院剩余押金为5031.3元。赵金霞银行卡账户原剩余款项为16200元。任某某与袁某某先后为赵金霞给付了住院医药费,但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实所缴纳数额。最后一笔医疗费报销款在袁某某处,其它报销款项均再次用于赵金霞的治疗。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任某某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在袁某某处。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钱款,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诉款项应当由其所有,任某某的诉请返还医疗报销款项、住院押金,本院不予支持。赵金霞银行卡的存款属遗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所诉争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亦未能证实其在被告袁某某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伟
书记员:朱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