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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岭东绒布厂退休职工,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私自拿走了上诉人妻子赵金霞的住院费票据、押金及银行卡。赵金霞现因病去世,上诉人为医治赵金霞拖欠5万余元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私自取走的钱物属于上诉人与赵金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袁某某答辩称,我与赵金霞为母女关系,上诉人诉称的6万元债务是其婚前个人债务。赵金霞生病时,我借钱为其医治,所以报销部分应由我还债,与上诉人无关。赵金霞的存折、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等材料均由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其占有的任某某妻子(已过世)的住院费用报销款及医院返回的押金78737.16元(报销款73737.16元+押金5000元)。二、返回从任某某妻子银行卡中的存款16200元整(户名为赵金霞的哈尔滨银行卡)。三、要求袁某某返还赵金霞的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及医院转院单。四、诉讼及相关的费用由袁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赵金霞原是夫妻关系,袁某某是赵金霞母亲,赵金霞住院期间最后一笔医疗费报销数额为73737.16元,住院剩余押金为5031.30元。赵金霞银行卡账户原剩余款项为16200元。任某某与袁某某先后为赵金霞给付了住院医药费,但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实所缴纳数额。最后一笔医疗费报销款在袁某某处,其它报销款项均再次用于赵金霞的治疗。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任某某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在袁某某处。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钱款,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诉款项应当由其所有,任某某的诉请返还医疗报销款项、住院押金,本院不予支持。赵金霞银行卡的存款属遗产,��在本案审理范围,所诉争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亦未能证实其在被告袁某某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任某某提供王庆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借款2万元为赵金霞治病。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任某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取得了案涉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医院转院单,故对于任某某要求袁某某返还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上诉人任某某应对被上诉人袁某某取得不当利益及自身受到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袁某某应对自身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纠纷为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袁某某作为赵金霞的母亲,在赵金霞生病期间,其有高度的可能性代为支付医疗费用;此外,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部分存款凭证亦印证了其代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上诉人任某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任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赵金霞银行卡内存款,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靓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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