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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井陉矿务局第三矿虽与瑞丰煤业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承接关系。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存在诸多疑点,不应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依法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及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在井陉矿务局第三矿工作,2004年10月19日该单位宣告破产。2006年3月28日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独立企业法人,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井陉矿务局第三矿破产清算组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委托向再审申请人发放工资及进行伤残鉴定是受井陉矿务局第三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进行的,不能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井陉矿务局第三矿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其所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以维持。
综上,任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在井陉矿务局第三矿工作,2004年10月19日该单位宣告破产。2006年3月28日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独立企业法人,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井陉矿务局第三矿破产清算组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委托向再审申请人发放工资及进行伤残鉴定是受井陉矿务局第三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进行的,不能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井陉矿务局第三矿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其所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以维持。
综上,任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米世栋
审判员:郭雪华
审判员:梁然

书记员:王晓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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