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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丁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务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梦县。被告:许某(系被告丁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任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两被告连带支付本金46665元(借款80000元,已归还5笔借款本金,每笔6667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224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计14个月,每月利息16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起诉之日之后每月利息1600元(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本金还完为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投资个人独资企业湖北省云梦县华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夫妇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任某某,要求借一笔资金购买材料,原告任某某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分12期,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6667元,利息2000元(月利率为2.5%),每月偿还等额年金8667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条款等。原告任某某按合同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后两被告归还了5期借款本息,之后不再支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责任。原告任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某某辩称:这个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不是事实。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任某某借款80000元,实际交付了76200元,而且没有按口头承诺的2分的利息还款,实际上我们最后结算月利率超过了10%,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某某后来还款11笔,共计69000多元。被告丁某某请求法院按国家法律允许的利率进行结算。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职权调查了有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丁某某个人投资企业湖北省云梦县华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买生产材料,两被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费率为2.5%;还款分期月数12期,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最短借款期限不能少于6期,每月30日定为还款期;每月须偿还本金人民币6667元,出借人利息及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6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不足30日的月份的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天;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它条款等。当天,两被告向原告任某某出具了一份《个人现金借据》。第二天,原告任某某按照协议,分两次转账汇到被告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合计76200元,收取两被告利息3800元。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任某某还款8667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8667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9067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8667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8667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8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款1000元,2016年2月29日还款2000元,2016年3月11日还款4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任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后,原告任某某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款当天,原告任某某收取两被告借款利息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利息3800元应在借款本金80000元中扣除,两被告实际向原告任某某借款76200元。原告任某某与两被告约定的本息还款协议,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未据实扣除,多次重复计息,且实际收取的利息未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收,超过了年利率36%,因此原告任某某请求按借款协议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本金46665元、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22400元、支付起诉之日后每月利息1600元至本金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任某某请求两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762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8667元,利息为1333.5元,扣除本金7333.5元,两被告尚欠本金68866.5元,依次方式计算,两被告向原告任某某归还11笔借款,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两被告下欠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052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剩余借款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0525.1元及利息(以借款20525.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980元(已交纳);由被告丁某某、被告许某负担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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