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未出庭)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徐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未出庭)
被告:张思高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未出庭)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万利、苗某某、徐海波、张思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高娃、刘万利、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海波、苗某某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返回购车款110000.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从苗某某、徐海波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黑B×××××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时该车还有36期贷款没有偿还,担保人是刘万利、张思高娃,有协议为证。车没开几天,就被小额贷款公司以未按期偿还车贷为由给收回去了,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与四被告沟通无果,现因车辆的返还和过户问题与四被告发生纠纷,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
苗某某辩称:我同意给本金,不同意给违约金,因为这台车给他使用了。
张思高娃、刘万利、徐海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12月22日王敬学将自己名下的黑B×××××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苗某某、徐海波(系夫妻关系),苗某某、徐海波又于2018年4月2日将登记在王敬学名下的黑B×××××小型普通客车,以价款为55000.00元卖给任某某,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该车在齐齐哈尔信诚贷款公司有剩余36期贷款由苗某某、徐海波偿还,若苗某某、徐海波未按期偿还贷款,由苗某某、徐海波向任某某支付已付购车款的二倍违约金,并由刘万利、张思高娃进行担保。任某某当日支付了购车的全部价款,车辆也于当日交付给任某某使用;2、因苗某某、徐海波未按期偿还齐齐哈尔信诚贷款公司的车辆贷款,信诚贷款公司将车辆取回,现双方就返还购车款及违约金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苗某某、徐海波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苗某某承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合同的违约,同意与任某某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55000.00元,故本院对任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购车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0000.00元,对返还购车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违约金应为16500.00元为宜,对多主张的违约金38500.00元不予支持。刘万利、张思高娃系本起车辆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与苗某某、徐海波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任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任某某与苗某某、徐海波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苗某某、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任某某购车款人民币55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00.00元,共计人民币71500.00元;
三、刘万利、张思高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苗某某、徐海波、刘万利、张思高娃负担793.75元,由任某某负担456.25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苗某某、徐海波、刘万利、张思高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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