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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晚春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晚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任晚春与被告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晚春诉称,2017年6月13日8时27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梅川路杏山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08.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71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8时27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梅川路杏山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物损评估报告、物损评估发票、误工证明、修理发票等予以佐证,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15208.3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71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晚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5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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