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单元××室房屋系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单元××室房屋一套,为了便于给孩子上户口,经与被告协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意图恶意占有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将诉争房屋抵顶抚养费,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未出过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帮助被告孩子上户,原告将所购张家口市明德北路付54号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本写成被告名字。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须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本过户手续。在房本过户之前,被告须遵守如下协议:一、不得将房屋出售、转让;二、不得以该房屋办理任何性质的抵押贷款;三、不得拒绝过户。本协议一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为给孩子上户,原告将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写成被告名字,被告须于2016年底前无条件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条约定,原、被告非婚生子归被告所有,原告以诉争房屋作为抚养费,孩子日常花费及上学就业等一切花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索要财物。庭审中,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原告与售房人《售房协议》及房款支付凭证,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被告认为第一份协议未经公证未生效,对收据及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协议房号错误。由于第一份协议未经公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份协议,仅仅房号书写出现错误,不能否定证据的整体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同居8年,2010年8月21日非婚生一子孙博洋,2015年分开后,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在尚义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一审、二审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1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非婚生子归被告所有,原告以诉争房屋作为抚养费,孩子日常花费及上学就业等一切花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索要财物。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愿将诉争房屋抵顶孩子抚养费,故应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岗
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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