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浠水县公安消防大队
杨合新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
被告:浠水县公安消防大队。
住所地:浠水县南城百家街。
法定代表人:彭云,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合新,参谋。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浠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娟
审判员:韩建军
审判员:黄文革
书记员:张自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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