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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高某某、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赵昀腾(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
王冠华(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李振东
李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李彦(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北杨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347835-6。
法定代表人郑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06047840-1。
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和王冠华、被告高某某、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7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8671.90元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任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7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8671.90元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任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三河市兴达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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