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组织机构代码73437332-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治锦,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广钧,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玲,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骆治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6时5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牌照为冀J×××××的轿车在沧州市××大道文化艺术中心前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其驾驶轿车冀J×××××发生此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责,此车在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我已为任某某垫付医疗费13802.74元、垫付护理费44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例及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3、被告投保的保单两份。4、护理人员张景革、杨贞科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期限的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45张,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
被告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等无异议。对护理费,我方认为住院21天,伤情并非很严重,应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15日,我方支持取中间值11天,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但我方只认可1人护理。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30日,我方支持取中间值23天,每天50元。对交通费1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600元,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邵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我们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原告的女儿张景革收取护理费440元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4张、邵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保单抄件2份。
原告任某某、被告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6时5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牌照为冀J×××××的轿车,行驶至沧州市××大道文化艺术中心前将原告撞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2.74元,并向护理人张景革支付护理费440元。后经沧州市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鉴定:任某某之损伤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7-15日,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
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32天=3466.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409.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被告邵某某应对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任某某住院21天,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故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计算。原告任某某的营养期酌定为2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690元;护理费为3466.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409.44元。由于被告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802.74元及护理费44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邵某某,向原告任某某支付61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16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返还被告邵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242.74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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