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显存,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显存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显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显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9时许,任显存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孙画匠屯交叉路口处时,与路上行人孟凡云相撞,造成孟凡云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显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云被送到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61,173.29元。原告与孟凡云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原告共赔偿孟凡云2**,000.00元,已给付230,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的理赔款归原告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23日9时许,任显存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孙画匠屯交叉路口处时,与路上行人孟凡云(1949年7月10日出生)相撞,造成孟凡云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显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云被送到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61,173.29元。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一个捌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2.误工180天;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再行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再行医疗护理期21日,为1人护理;6.康复费壹万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任显存与孟凡云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任显存赔偿孟凡云2**,000.00元,先行支付230,000.00元,余款待鉴定结论后再支付;任显存自行向事故车辆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得到的赔偿款归任显存所有,与孟凡云无关。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61,173.29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住院48天x1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973.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14,193.86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8,782.00元÷365天x180天);伤残赔偿金50,759.2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13年x33%);护理费24,137.94元(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00元÷365天x48天x2人+55,411.00元÷365天x42天+55,411.00元÷365天x21天);康复费18,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93.30元,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赔偿交通费1,003.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共计121,094.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及鉴定费3,9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赵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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