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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凤岗镇。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8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883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在借款时,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88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88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吴秀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50元,减半收取100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和全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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