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树桉,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薛树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任某某为其丈夫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分红型),原告缴纳保费1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任某某为其丈夫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原告缴纳保费19,749.00元。2014年1月7日中午,被保险人花中学在邻居家玩麻将时,突然晕倒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10,0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2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任某某为其丈夫花中学在被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及花中学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花中学患有糖尿病、乙型病毒性肝炎、上呼吸道感染、肺炎等多种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理赔申请受理单一份,证实被保险人花中学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明三份,证实2014年1月7日,被保险人花中学突然死亡,死亡原因不详,花中学死亡后土葬,花中学的继承人等情况;
4、保险金所有权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他两位继承人花萌、花淇放弃继承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5、投保单两份,证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被保险人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6,210.00元,保险期间31年,标准保费1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被保险人花中学在被告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29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证实原告依保单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被告申请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六份,证实花中学投保前的两份病历和投保后的四份病历,花中学投保前就患有糖尿病、乙型病毒性肝炎、上呼吸道感染、肺炎、低钾血症,心肌梗死等病,做过心导管治疗手术和冠脉支架植入术,长期大量吸烟、饮酒,平时健康状况较差,投保后四次住院,均未治愈;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两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丈夫花中学在保险合同告知事项等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疾病。合同上的签名系花中学、任某某亲笔签字,证明原告夫妇对保险合同内容已了解和认可;
3、证明两份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7日花中学死亡,花中学的死亡与其患有多种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张海林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保险合同的销售人员为张海林,保险合同经花中学同意签字确认,但花中学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业务员张海林已如实向原告及其丈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花中学夫妻确认的事实;
5、任某某调查笔录两份,证实任某某称投保时没有告知既往病史,不知道有病需要告知,不是有意想隐瞒,不知道欺瞒的后果,夫妻两人一起办理投保的事实;
6、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赔申请受理单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明、保险金所有权协议书、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证实不了花中学的死亡与上述疾病有关;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及花中学在告知事项等处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客观,也不存在,保险销售人员张海林多次去原告家,动员投保,只讲收益事实,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及花中学进行告知;对两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不了花中学死亡的原因与病历中的疾病有关;对张海林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张海林在投保时未向花中学及原告进行询问,只是让其签字,且张海林系被告单位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任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的制作均是被告单方事先制作的,被告公司业务员张海林只是从收益的角度进行讲解,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及风险进行说明,现被告称原告及花中学未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花中学在投保时,被告并未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赔申请受理单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明、保险金所有权协议书、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海林系被告保险推销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张海林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任某某调查笔录系被告单方制作,虽有原告签名,但不能证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任某某夫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保险推销员张海林系同村村民,经张海林多次推销,2013年3月10日,原告任某某为其丈夫即被保险人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6,210.00元,保险期间31年,原告缴纳标准保费1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被保险人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29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原告缴纳保费19,749.00元。2014年1月7日中午,被保险人花中学在邻居家玩麻将时,突然晕倒死亡,死亡原因不详。花中学继承人有妻子任某某、女儿花萌、花淇,花萌、花淇放弃继承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以投保时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带病投保,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为被保险人花中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任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花中学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符合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10,000.00元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290,000.00元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推销员只是让原告和被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默认,并允许被保险人投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其致死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解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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