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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葛某某等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葛某某
刘某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周建军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系原告刘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后宁堡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0时许,郝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铺尚大酒店前,与行人刘刚发生碰撞,造成刘刚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刚无责任。
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30万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7833.1元、交通费247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3.4元、住宿费2700元,共计945338.5元。
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被告郝某某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833.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天=150元。
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抚养人刘某年满十周岁需计算8年为二人负担,即17587/年×8年÷2人=70348元;被抚养人任某某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为三人负担,即17587元/年×14年÷3人=82072.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23040元+70348元+82072.67元=675460.67元。
4、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5、交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21148.27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郝刘喜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48.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51148.27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负担3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833.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天=150元。
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抚养人刘某年满十周岁需计算8年为二人负担,即17587/年×8年÷2人=70348元;被抚养人任某某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为三人负担,即17587元/年×14年÷3人=82072.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23040元+70348元+82072.67元=675460.67元。
4、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5、交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21148.27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郝刘喜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48.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51148.27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任某某、葛某某、刘某负担3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277元。

审判长:闫洁
审判员:张继稳
审判员:周子苹

书记员: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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