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任生竹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任生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现住元氏县。
系原告弟弟。
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
(8个月工资);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生病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我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由于身体生病,口头向主管李凤巧请假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我请求上班,被告没有准许。
我就此提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我不服诉至赞皇县人民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了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补偿金32000元和因为缴纳社会保险金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74000元以及我在生病住院期间的工资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赞皇县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申请人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责令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04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赞劳仲审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判令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
(8个月工资);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生病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10000元。
被告就原告提起的诉讼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依法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称,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但原告没有提供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证据,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任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赞皇县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申请人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责令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04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赞劳仲审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至201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判令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
(8个月工资);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生病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10000元。
被告就原告提起的诉讼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依法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称,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但原告没有提供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证据,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任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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