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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顾丽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及第三人顾丽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顾某某,第三人顾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顾某某系任某某的前岳父。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4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某某与顾丽琼离婚,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任某某所有。离婚后,任某某忙于工作而频繁出差,也未曾去系争房屋居住。2018年12月12日,任某某发现顾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经报警并通知顾丽琼,要求顾某某在当月14日前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12月14日,任某某上门查看时发现顾某某并未搬出。再次报警,警察上门时,顾某某拒绝开门。因顾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任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与其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某某排除妨害,搬离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告顾某某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房屋使用费(暂以每月人民币12000元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顾某某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本人作为长辈,为系争房屋的付出已给了女儿顾丽琼,故本人未产权登记在产权证上,顾丽琼与任某某离婚时,为尽早解除痛苦,考虑欠妥,处分了房产,由于任某某与顾丽琼离婚时,不让本人参与澄清相关事实,剥夺了顾某某的权利,现要求对相关财产重新分配,以保护顾某某的合法权益,况且本人已无他处可居住。
  第三人顾丽琼述称,2018年10月16日与任某某协议离婚后,就系争房屋属任某某所有,但任某某至今未将顾丽琼支付的公积金归还,而就父亲顾某某的诉讼,本人也无法做主。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系顾丽琼之父亲。因任某某、顾丽琼共同出资购置系争房屋,2009年4月7日合法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任某某、顾丽琼。2010年6月任某某、顾丽琼登记结婚。2018年2月,顾丽琼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顾丽琼、任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16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顾丽琼与任某某自愿离婚;二、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礼路房屋)及安礼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97、198车位归原告顾丽琼所有,剩余贷款也由顾丽琼负责偿还,任某某和顾丽琼互相配合办理房屋及车位相关交易手续;三、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任听昱所有,剩余贷款也由任某某负责偿还,顾丽琼和任某某互相配合办理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及贷款变更手续;四、……。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顾丽琼未配合办理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及贷款变更手续,任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任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取得系争房屋不动产权利证,权利人为任某某。期间2018年12月12日、14日,因顾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双方发生争执,经两次报警,警方未能解决并要求任某某通过法院执行庭解决。
  2019年4月,任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12年4月22日,顾某某、顾丽琼的户口从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系争房屋内。
  庭审中,任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由双方的长辈出资购买属实,与顾丽琼离婚时,考虑到两套房屋的价值,价值较低的系争房屋归任某某所有。对顾某某的居住,离婚案调解中,顾丽琼也答应配合迁出。法院执行离婚案件中明确,顾某某占用系争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建议任某某通过诉讼解决,因顾某某无任何理由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其拒绝搬离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顾某某认为,作为长辈,为顾丽琼付出了一切,顾丽琼与任某某离婚时又不让本人参与,侵害了顾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他处无房可住,且本人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同意搬离。
  第三人顾丽琼称,婚前随父母居住于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母亲去世后,将此房出售后,购置了安礼路房屋,因为期房,本人及顾某某的户口一起迁至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由顾某某、任某某、顾丽琼共同居住。本人自2016年起居住于安礼路房屋,顾某某不定期两处居住。因安礼路房屋无法办理产证,故户口也不能迁入。与任某某离婚时,曾考虑过顾某某居住问题,也口头承诺会搬离,现顾某某不同意,本人也无能为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购置系争房屋后,初始登记已确定为任某某、顾丽琼。根据法律规定,产权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任某某、顾丽琼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系争房屋已归任某某所有并已取得产权证。顾某某基于任某某、顾丽琼婚姻关系的存在,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任某某、顾丽琼婚姻关系已解除,顾某某再占用使用系争房屋,已侵犯任某某的财产权利。任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顾某某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因任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无约定可据,且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难以准许。顾某某无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值得指出,本案中,作为顾某某的女儿顾丽琼应加以思考,顾某某的所作所为应有由担当,何人负责其今后安逸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对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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