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金某琳
原告任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军(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琳,个体工商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金某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许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金某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金某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金某琳未依法为原告任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任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某琳应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向任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任某某主张20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任某某工资材料由金某琳掌握管理,工资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金某琳,因被告金某琳未提交证据,应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金某琳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请求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为780元(20元/天×3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也未提交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任某某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原告任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按39天计算,故原告任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元(2000元/月÷30天×39天);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对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19576元计算,为2091.68元(19576元/年÷365天×39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任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00(2000元/月×7个月),原告请求1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当阳市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64.75元。原告任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金某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金某琳支付原告任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
元(2000元/月÷30天×39天)、护理费2091.68元(19576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
三、被告金某琳支付原告任某某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
四、被告金某琳支付原告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金某琳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金某琳未依法为原告任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任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某琳应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向任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任某某主张20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任某某工资材料由金某琳掌握管理,工资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金某琳,因被告金某琳未提交证据,应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金某琳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请求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为780元(20元/天×3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也未提交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任某某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原告任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按39天计算,故原告任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元(2000元/月÷30天×39天);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对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19576元计算,为2091.68元(19576元/年÷365天×39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任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00(2000元/月×7个月),原告请求1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当阳市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64.75元。原告任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金某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金某琳支付原告任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
元(2000元/月÷30天×39天)、护理费2091.68元(19576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
三、被告金某琳支付原告任某某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
四、被告金某琳支付原告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18元(2164.75元/月×8个月)。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金某琳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琳负担。
审判长:张玉菊
审判员:马宝华
审判员:许海波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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