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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顾某某驾驶鄂F××××ד黑豹”普通低速货车,由沙洋至宜城,行至207国道1964KM+200M路段,与路边行人任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在医院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15530.93元。任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了14892元。
另查明,任某某为农业户口。鄂F×××××车辆的车主为顾某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0时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630.93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护理费2850元(40天×71.25元/天)、误工费9866.32元(152天×64.91元/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20年×8867元/年×2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97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任某某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被告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医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说明,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实际支出发生费用,系事故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经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3975.25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984.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9866.32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即11991元。因被告顾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4892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顾某某29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1984.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8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健

书记员:曾宪荣 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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