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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2018)鄂080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无法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的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公司能否不承担保险责任。任某某主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就是交通事故,若财保公司主张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就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财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任某某故意造成的,财保公司就应当赔付。财保公司抗辩,任某某有义务向财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任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明,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换言之,保险事故是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因此,保险法苛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出险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根本目的在于让保险人及时确认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并不等同于保险事故,任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就是一起保险事故。因此,任某某须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谁、驾驶员有无驾驶证资格、驾驶员有无禁止驾驶的法定情形等等,从而确定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现任某某只举证证明被保险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的车辆受损的原因,并且原因无法查明可归责于任某某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或者驾驶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在此种情形下,若人民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明显违背了法的正义价值,有悖法的指引作用并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从举证责任讲,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应由任某某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某某因证据不足,则须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财保公司的抗辩成立,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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