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福鑫大厦西二层小楼二楼203-2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涛,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上诉人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视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剩余的预付款48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判决书第3页“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打款4840元”表述有误,原告在起诉书中已阐述“原告交完婚纱照预付款后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并让原告签订了一张流程单,”被告开庭时并未对此条否认,庭下提交的答辩意见并未对此条进行答辩;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因此判决书中的表述是有误的。一审法院认定《77视觉流程单》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经客户签字后视为有效合司,预约12个月内有效,预约金恕不退还”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总价的20%,违反《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同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被告违反法律在先,被告也肆意违反当初的口头承诺,导致原告不想与违反法律的商家进行交易,且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原告享有不购买被告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审法院仅仅考虑原告违约行为,并未考虑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在先,且原告违约并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违约赔偿被告的损失10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答辩称:任某某在6月18日在我公司预定了一套婚纱照,在一审时任某某在诉状中写道我公司的产品与协议描述不符,因为当时我方的销售人员详细的向任某某先生介绍了该套婚纱照的相关内容及产品的尺寸。包括合同流程单销售人员详细为任某某介绍了该流程单的内容及温馨提示,任某某确认无误后亲笔签字确认。任某某预定婚纱照为全款,因为当时我公司在搞促销活动,如果缴纳全款会免费赠送夜景拍摄。后来在拍照前一天我方的工作人员通知任某某拍摄时间及拍摄注意事项,但是任某某找出各种理由刁难我方销售人员并据不履行合同内容,由于任某某当日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摄影师、化妆师、灯光师、化妆助理当日工作掉档,因为我公司未高端摄影机构,所有拍摄顾客均享受一对一服务,由于任某某突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在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定单婚纱照一套,因该定单为活动单,如缴纳全款会更优惠(除打折外还赠送被上诉人夜景拍摄),经被上诉人同意,自愿缴纳了婚纱照全部款项。上诉人当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拍摄流程合同单,被上诉人非常熟悉法律条款,对拍摄流程单上的温馨提示确认无误后,本人亲笔签字确定。后因被上诉人在拍摄前一天无故违约,并且提出各种无理要求,蓄意取消档期,并为违约一事找出各种措口。由于被上诉人的突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因为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高端摄影机构,所有拍照客户必须提前预约,否则无法拍摄照片、被上诉人突然违约令上诉人措手不及,由于没有其他顾客填补进来,造成当日为其服务的工作人员集体掉档(摄影师1人、化妆师1人、摄影助理1人、化妆助理1人、司机1人,共计5人)。被上诉人虽未进行拍摄,但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成既定事实(当日服务团队的费用,因掉档造成无法填补顾客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的“如缴纳全款更优惠(除打折外还赠送被上诉人夜景拍摄)”,是被上诉人选择婚纱套餐里面赠送夜景拍摄,跟是否缴纳全款无关。2、被上诉人上诉状里面写到“自愿缴纳了婚纱照全部款项,上诉人当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拍摄流程合同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缴纳全款后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合同,显然上诉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3、上诉人里面写到“被上诉人在拍摄前一天无故违约”,被上诉人在拍摄照片前8天或者9天就已经告知取消拍照要求退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缴纳的全款全部是定金为由拒不退款,被上诉人又找的小南门消费者协会调解此事,被上诉人店大欺客,就以内部规定缴纳的全款是定金,概不退还为由拒绝退款,并宣称你去告我们吧,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起诉的。4、上诉人所说的工作人员集体掉档(摄影师1人、化妆师1人、摄影助理1人、化妆助理1人、司机1人,共计5人),这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沟通拍照事宜时,摄影师、化妆师、摄影助理、化妆助理都未确定人员,集体调档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且上诉人上诉状写的“服务团队的费用,因调档造成无法填补顾客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在先,被上诉人违背了当初拍摄时间的口头承诺,导致了被上诉人不再愿意和违反法律不诚信的商家进行交易,且被上诉人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被上诉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退还拍摄婚纱照全款4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77视觉流程单》,套系总价4840元,定金4840元,约定了镜款、化妆造型、婚纱造型、配置,赠送夜景,并在温馨提示部分载明“经客户签字后视为有效合同,预约12个月内有效,预约金恕不退还”,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打款484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承诺与事实描述不符,在拍摄前通知被告停止拍摄,要求退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77视觉流程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77视觉流程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而该合同中对于温馨提示部分“经客户签字后视为有效合同,预约12个月内有效,预约金恕不退还”这一免除被告自身责任的条款并未特别标识以引起原告注意,被告虽主张对其进行详细解释和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经客户签字后视为有效合同,预约12个月内有效,预约金恕不退还”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本案中合同约定总价为4840元,同时约定定金4840元,定金数额超过总价的20%,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虽原告主张其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承诺与事实描述不一致,但仅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拍摄做了相应的准备,原告违约必然会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原告预交全款4840元,且未实际进行拍摄,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某某预付款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某提交一份其工作单位的事假请假条,用以证实其并非仅提前一天通知对方。上诉人七七视觉公司质证认为,该请假条是对方单位出具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认可该证据。上诉人七七视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任某某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其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任某某、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沧州七七视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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