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明亮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中会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任吉祥
原告任明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吉祥,农民。
原告任明亮与被告张中会、第三人任吉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亮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张中会及委托代理人朱观云,第三人任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受被告张中会雇佣,在第三人任吉祥处修建房屋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且被告未为其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但脚手架是何原因倒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73260.8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东光县医院和沧州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共10张及龙王李乡卫生院证明一份;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医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情况;
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是100元;
护理人员任希军从事工作单位北京市道臻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张、劳务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证实护理费;
鉴定费票据一张,收费1400元;
交通费票据5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中会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龙王李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天数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期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的护理费,其他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定;其余均无异议。第三人任吉祥请求法院核准并根据各自责任酌定。
庭审中,被告张中会主张,2014年4月9日上午,施工人员搭完脚手架后,垒前墙的墙体,下午垒到窗户平口上沿摆放钢筋打过梁时,房主不放心就想上墙体上查看,当时脚手架已过不去人,他就上墙体上了,其从墙体上往脚手架下来的过程中蹬翻脚手架,导致了原告任明亮摔伤。原告受伤实际上是因为第三人任吉祥踩翻脚手架摔伤的,第三人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中会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二证人的证人资格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通过证人证言,证实了架子倒塌时原告任明亮正在为雇主提供劳务,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第三人认为,二证人均证明脚手架是其蹬翻的,但又说没看清,二证人的证言模棱两可且部分证言不真实,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第三人主张脚手架倒塌是因承载的建筑材料过多而且脚手架本身搭的不牢固所致,对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26488.66元,包括东光县医院26074.46元、沧州沧州中心医院41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东光县龙王李卫生院小任村卫生室外伤及西药款260元并提供了小任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购药,但没有购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垫付医药费19000元、第三人垫付医药费3700元,共计22700元,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垫付医药费25300元,第三人主张垫付医药费3800元。关于医药费垫付数额的主张,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自认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9000元,第三人垫付37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期截止到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25天,受被告的雇佣,每天工费是100元,误工费共计225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天数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每天的工费是100元,共计12000元。
护理费共计35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期截止到原告评残前一天,为22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任希军护理,任希军平均每天收入为117元,护理费共计26325元。被告方认为护理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参考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通知第9.2.2项,护理期最长不超过30天,本院认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117×30天=3510元。
伤残赔偿金65190.4元。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年收入10186元,原告评定为为八级、九级伤残,系数应按32%计算,赔偿20年,共计65190.4元。
精神损失费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元19200元。
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
交通费35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
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32389.06元。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任明亮一直受被告张中会雇佣干建筑零活,建筑活由被告张中会负责联系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一定数目、有建房经验的农民工为房主施工,工作上受张中会组织、指挥,工作报酬领取也是房主将建房款付给张中会后由张中会按日给付包工队其他成员,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张中会的雇佣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对于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事故应有一定预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架子上作业,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应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10%,即132389.06元的10%,13238.9元;被告张中会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帽等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队在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施工。本案被告张中会未提供任何的安保措施且对第三人任吉祥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未能有效制止,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即132389.06的50%,66194.53元。因被告已垫付19000元,实际再赔偿47194.53元。
被告张中会承揽了修缮第三人任吉祥处北方五间的建筑活,按照第三人的要求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第三人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建房资质,第三人明知其没有资质仍然将房屋建筑发包给被告,二者存在共同的过错,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任吉祥对施工队建筑资格的选任,根据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不需要资质。所以第三人任吉祥不应对选任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摔伤是第三人任吉祥蹬翻脚手架所致,并申请了张某甲、张某乙二证人出庭作证;而第三人辩称脚手架倒塌是因脚手架承载的建筑材料过多且脚手架本身搭的不牢固所致,对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主张的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脚手架的倒塌,虽然第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对脚手架的倒塌存在一定过错,是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任吉祥作为房主,属于施工的受益人,根据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部分补偿。综上,本院酌定第三人承担40%责任,即132389.06的40%,52955.6元。因第三人已垫付3700元,实际再赔偿4925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会赔偿原告任明亮各项损失66194.53元,因其已垫付19000元,剩余4719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第三人任吉祥赔偿原告任明亮各项损失52955.6元元,因其已垫付3700元,剩余492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承担147元,被告张中会承担737元,第三人任吉祥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26488.66元,包括东光县医院26074.46元、沧州沧州中心医院41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东光县龙王李卫生院小任村卫生室外伤及西药款260元并提供了小任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购药,但没有购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垫付医药费19000元、第三人垫付医药费3700元,共计22700元,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垫付医药费25300元,第三人主张垫付医药费3800元。关于医药费垫付数额的主张,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自认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9000元,第三人垫付37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期截止到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25天,受被告的雇佣,每天工费是100元,误工费共计225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天数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每天的工费是100元,共计12000元。
护理费共计35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期截止到原告评残前一天,为22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任希军护理,任希军平均每天收入为117元,护理费共计26325元。被告方认为护理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参考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通知第9.2.2项,护理期最长不超过30天,本院认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117×30天=3510元。
伤残赔偿金65190.4元。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年收入10186元,原告评定为为八级、九级伤残,系数应按32%计算,赔偿20年,共计65190.4元。
精神损失费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元19200元。
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
交通费35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
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32389.06元。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任明亮一直受被告张中会雇佣干建筑零活,建筑活由被告张中会负责联系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一定数目、有建房经验的农民工为房主施工,工作上受张中会组织、指挥,工作报酬领取也是房主将建房款付给张中会后由张中会按日给付包工队其他成员,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张中会的雇佣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对于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事故应有一定预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架子上作业,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应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10%,即132389.06元的10%,13238.9元;被告张中会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帽等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队在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施工。本案被告张中会未提供任何的安保措施且对第三人任吉祥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未能有效制止,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即132389.06的50%,66194.53元。因被告已垫付19000元,实际再赔偿47194.53元。
被告张中会承揽了修缮第三人任吉祥处北方五间的建筑活,按照第三人的要求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第三人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建房资质,第三人明知其没有资质仍然将房屋建筑发包给被告,二者存在共同的过错,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任吉祥对施工队建筑资格的选任,根据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不需要资质。所以第三人任吉祥不应对选任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摔伤是第三人任吉祥蹬翻脚手架所致,并申请了张某甲、张某乙二证人出庭作证;而第三人辩称脚手架倒塌是因脚手架承载的建筑材料过多且脚手架本身搭的不牢固所致,对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主张的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脚手架的倒塌,虽然第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对脚手架的倒塌存在一定过错,是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任吉祥作为房主,属于施工的受益人,根据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部分补偿。综上,本院酌定第三人承担40%责任,即132389.06的40%,52955.6元。因第三人已垫付3700元,实际再赔偿4925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会赔偿原告任明亮各项损失66194.53元,因其已垫付19000元,剩余4719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第三人任吉祥赔偿原告任明亮各项损失52955.6元元,因其已垫付3700元,剩余492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承担147元,被告张中会承担737元,第三人任吉祥承担590元。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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