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慧娜,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任昌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4万元,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4年11月30日出借被告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2014年11月1日支付3万元,剩余的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应按3万元计算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昌某借款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3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任昌某负担22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学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书记员:朱明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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