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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张洪海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台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张晓明驾驶原告任某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C×××××重型自卸货车前移,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郑明山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洪海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02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海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晓明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明山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郑明山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鉴定为24895元。原告任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公估费1245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14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任某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任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8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出具证明,该车不欠月还款,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3、原告任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晓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书。
4、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5、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证明。
6、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任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免赔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承担不超过30%赔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承担本次事故赔付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追偿。原告任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24895元+公估费1245元+施救费5000元)×95%=29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保险金295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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