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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时兴与邓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时兴。
委托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邓爱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任时兴诉被告邓爱民、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时兴的委托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邓爱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50分,被告邓爱民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火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洈水镇杨河村一组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南侧的原告任时兴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4天,被告邓爱民垫付医疗费19,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54,751.69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AO分型:C3.3型,Guastillo分型:Ⅲ型);2、左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择期行内、外固定取出术。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时兴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任时兴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邓爱民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邓爱民本人,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获得赔偿,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729.46元,其中:医疗费54,751.6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566.43元、误工费22,834.14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0,37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爱民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3,751.69元(含被告邓爱民垫付的19,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医疗费发票,但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足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50元/天×274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21,566.43元(28729元/年÷365天/年×274天),6.交通费1,500元,虽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入院、出院、鉴定等实际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30,377.20元(10849元/年×14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58,995.32元。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1、2、3、4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443.63元(上述、5、6、7、8项),共计赔偿67,443.63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和上述1、2、3、4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90,251.69元,由被告邓爱民赔偿,其已付19,000元,还应赔偿72,55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时兴损失67,443.63元;
二、由被告邓爱民赔偿原告任时兴损失72,551.69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邓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唐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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