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王华俊
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路宗君,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王华俊。
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表人朱跃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威县。
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王华俊、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苏某某、被告王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辩论、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苏某某和王华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华俊系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的数额为11,473.55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70天,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133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7,310元,护理时间为17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636元,营养期限按17天计算,每天为30元,数额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50元,上述各项共计20,77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为另一伤者苑洪喜预留75,500元的赔偿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7,946元,该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6元,其余10,333.55元的损失额,根据苏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苏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5,167元,扣减苏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苏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167元。因王华俊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因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故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涉及,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10,333.55的50%赔偿原告5,166.55元,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争议问题另行解决。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67元。
二、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166.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0,446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王华俊和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承担150元,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辩论、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苏某某和王华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华俊系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的数额为11,473.55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70天,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133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7,310元,护理时间为17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636元,营养期限按17天计算,每天为30元,数额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50元,上述各项共计20,77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为另一伤者苑洪喜预留75,500元的赔偿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7,946元,该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6元,其余10,333.55元的损失额,根据苏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苏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5,167元,扣减苏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苏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167元。因王华俊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因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故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涉及,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10,333.55的50%赔偿原告5,166.55元,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争议问题另行解决。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67元。
二、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166.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0,446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王华俊和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承担150元,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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