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志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成安志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系该校校长。
住所地:成安县商城镇孙横城村路东。
委托代理人姚银铃,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闫会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志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闫会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申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口头驾驶员培训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收我的68600元驾驶员培训费及12100元体检费,并赔偿我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初,原告和邯郸市成安志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商定:志成驾校给我培训学员,C证每位学员总费用为1400元,B证每位学员总费用为1500元,体检费每位学员另收100元,收费后立即给每位学员办理体检、受理手续,一个月内安排科目一考试,通过后即于1个月内安排科目2、3,一般半年内拿到驾驶证。随即我前后不隔几天两次交给志成驾校48个学员的驾驶员培训费68600元(志成驾校的股东闫会芳给我开了两张收据)。收款后因其内部原因数月未能受理并培训学员,与其交涉未果,我被迫借钱给这48名学员重新向邯郸宇泰驾校交纳了68600元的驾驶员培训费,并给该121名学员重新交纳了12100元体检费。此后我多次找志成驾校索要其已收取费用,其以该笔款未入账等理由为借口拒不退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志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曾取名“邯郸市成安志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原告款时第三人闫会芳是股东,则被告对闫会芳收取原告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当庭认可已接受第三人收取的两张收据。被告辩称款系交给闫会芳个人,与公司无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款已退清,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交给被告68600元,其中0001518号票据上有原告书写“已结清”,不予认定;0001529号票据证据有效,可认定收款数额为41100元;另外12100元体检费,原告学员已实际消费,又未提供学员产生新的体检费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诉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被告应该培训原告的学员而未进行培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所收款项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411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志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培训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志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任某某411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刘 雁 审判员 高亚光
书记员:袁晓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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