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杨蕾(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胡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任某借款。原告任某称向他人以年利率24%借款20万元交被告胡某某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为此,原告任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胡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同年3月3日又向被告胡某某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胡某某又向原告任某借款,原告任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告胡某某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6%(即利息10.8万元)。原告任某于当日分四次向被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9.97元,另给被告胡某某现金300元。2015年3月1日,因上述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胡某某未偿还本息24.8万元。经协商,被告胡某某再借款5.2万元,与未偿还的本息24.8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0%(即利息9万元)。被告胡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39万元(利息已付),期限一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任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2015年3月3日,原告任某又向被告胡某某银行账户转款5.2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又就2015年1月25日借款30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40.8万元(利息已付),期限一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任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任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任某借款,虽原告任某称系向他人所借款交被告胡某某使用,但所借款项为原告任某掌控,应视为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某对借款本息结算,且结算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又以未偿还的本息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任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某约定部份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利率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应当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胡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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