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郭瑞兵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郭泓博(郭瑞兵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王金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美(郭瑞兵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李俊梅(郭瑞兵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9层。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工
任文海、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200.23元(变更后任文海284717.93元、任某某444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康某某丈夫郭瑞兵醉酒驾驶王金锁名下的蒙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逆行至124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任文海正常驾驶任某某名下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郭瑞兵死亡,任文海右股骨干粉碎下骨折、右髌骨粉碎下骨折,右髌骨韧带断裂2处、左侧肋骨1-8骨折、右侧肋骨1-9骨折,肺部挫伤、撕裂,头部、腹部多处损伤,导致任文海因伤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并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事故造成任某某名下的冀G×××××号小型轿车报废,导致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王金锁将自己名下的蒙A×××××号小型轿车交于郭瑞兵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康某某与郭瑞兵为夫妻关系,故康某某具有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公司,承保王金锁名下的蒙A×××××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当面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因郭瑞兵是被告郭美、李俊梅的儿子,是康某某亡夫,是郭泓博父亲。任文海、任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郭美、李俊梅,康某某,郭泓博为本案被告。康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已经死亡,没有遗产,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郭瑞兵上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情形,我方认为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金锁辩称,郭瑞兵的驾驶本是A2,驾驶车型符合规定,郭瑞兵驾驶此车已经好几年了,而且该车保险也是由郭瑞兵投保的,王金锁交付给一个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好几年,不存在过错,所以王金锁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与投保的大架号不符,保险公司认为应理赔的主体不合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假如在主体适合的前提下,郭瑞兵驾驶时属于醉酒驾车,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承保时已经尽了告知义务;3、该起事故存在3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给其他人留足份额并保留向驾驶者近亲属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示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蒙A×××××号轿车虽然车户主是王金锁,郭瑞兵已实际占用多年,2016年7月13日21时许,郭瑞兵驾驶蒙A×××××号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4公里200米处时,与任文海驾驶任某某所有的冀G×××××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郭瑞兵死亡,任文海受伤,任某某名下的冀G×××××号小型轿车报废,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瑞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文海负次要责任。任文海因伤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治疗61天,经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右侧第1-9肋、左侧第2-8肋骨骨折八级伤残,右股骨胫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有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180日,3、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约贰万(20000)元,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任某某名下的冀G×××××号小型轿车价值83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因此车已报废,拍卖此车的价款21111元。郭瑞兵实际占用的蒙A×××××号轿车在中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以郭瑞名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郭瑞兵有父亲郭美、母亲李俊梅,妻子康某某,儿子郭泓博,其四人属于亡者郭瑞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文海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23064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3、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4、交通费4500元。5、误工费12899元(395天×11919元÷365天)。6、鉴定检查费3146元。7伤残赔偿费76281.6元(11919元×20年×32%)。8精神抚慰金9600元。9、其他费用243.7元(复印费73.7元,护理费17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62991.3元。任某某名下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损认定为62689元。
原告任文海、任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王金锁、郭泓博、郭美、李俊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海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被告康某某及三被告康某某、王金锁、郭泓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中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金锁、郭泓博、郭美、李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蒙A×××××号轿车虽然车户主是王金锁,郭瑞兵已实际占用多年,王金锁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有郭瑞兵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费用122000元,因郭瑞兵是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依照规定中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瑞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文海负次要责任,郭瑞兵理应赔偿任文海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62991.3元-120000元)×70%,任某某的车损(62689元-2000元)×70%,二项共计212576.21元,因郭瑞兵死亡,故其应赔偿数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郭美、李俊梅,康某某,郭泓博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文海经济损失120000元;赔付原告任某某车损2000元。二、被告康某某、郭美、李俊梅、郭泓博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文海经济损失170093.91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车损42482.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康某某、郭美、李俊梅、郭泓博负担3619元,原告任文海、任某某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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