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543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监护人:任秀占(系任某某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洪燕,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曹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街59号。负责人:杨建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史云龙、曹某某、曹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监护人任秀占及委托代理人高洪燕,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龙、曹某某、曹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1756.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5时许,史云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古庄北侧赵陡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畜力车的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救治,住院13天,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两侧额叶、脑干多发轴索损伤等。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是×××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1205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38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4960元,终身护理费1543700元,营养费14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7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2685195.41元,减去交强险部分已赔偿的120500元,剩余2564695.41元。因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损失的80%,即2051756.33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某某、曹双、史云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诉请15466.67元,护理费诉请由24960元变更为55888.44元,总诉请由2051756.33元变更为2088872.42元。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史云龙以及车主曹某某没有到庭,请求法院核实史云龙驾驶本以及从业资格证,曹某某行车本以及车辆营运证,如果该四个证件不能提供,据保险条款我司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史云龙、曹某某、曹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5时许,史云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古庄北侧赵陡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畜力车的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云龙、任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神经轴索损伤,两侧颞叶脑挫裂伤等。2017年11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某伤情分别符合一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曹某某、曹双系父子关系,×××号车辆所有人为曹双,该车在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云龙系曹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13851.71元。原告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记载,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六次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出具的该费用收据及证明相吻合,能够证实其用于本次受伤治疗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309049.41元;因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对衡水天正医疗器械经销处、衡水恒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医疗器械费用为1460元;其余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0509.4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79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0元(40元/天×79天=3160元);3.关于误工费15466.67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民,虽年满60周岁,但并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原告自住院期间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止共232天(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1月26日)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975元(21987元/年÷365天×232天=13975元);4.关于护理费55888.44元及终身护理费1543700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虽提交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主张护理人为两人,但该出院证中未写明”二人陪护”的具体情况及时限,且未经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亦显示原告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标准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故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护理原告期间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至伤残评定时系其伤情较重期间,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自住院期间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止共232天(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1月26日)护理费为22746元(35785元/年÷365天×232天=22746元)。关于后期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虽然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但一次性给付长期护理费不利于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且原告现并未实际发生后期护理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认为后期护理费先支付五年较为适宜。五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后期护理由其女儿、女婿等家人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41245元(28249元/年×5年=141245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林西街道华瑞一社区证明及任庄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原告误工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住院病历亦能够佐证其现居住地为农村,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6461元(11919元/年×19年=226461元);6.关于终身营养费14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院结合后期护理期的认定标准,认为后期营养期应为长期营养,但目前先支付五年较为适宜。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由此认定原告自住院期间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止共232天(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1月26日)营养费为4640元(20元/天×232天=4640元);2017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365天×5年=36500元);综上,原告营养费共计41140元;7.关于交通费6753.7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入院、出院、鉴定等,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关于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等多处伤残等级,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05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误工费13975元、护理费163991元、残疾赔偿金226461元、营养费411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92236.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史云龙、任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史云龙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史云龙对任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任某某自行负担。史云龙系曹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史云龙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史云龙对任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双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任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经核实,×××号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史云龙亦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年检有效,不存在免赔事由,故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任某某的合理损失792236.4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剩余损失672236.4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403341.85元,剩余40%的损失268894.56元由任某某自行负担。因任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3341.85元;二、被告史云龙、曹某某、曹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8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11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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