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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任某某、任某连、任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孙固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任某连
任某某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固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任某连,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连、任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固林,被告任某连、任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我叔叔任举因未婚又无子女,为了老有所养,在见证人任某、陈某甲的证明下,经我父母同意,双方签订了《过继侄子协议》。协议约定,任举的一切起居生活及赡养都有我负责,百年后,任举的所有家产、房子等一切都归我所有。2014年8月30日晚九时许,任举在宣化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不幸遇难死亡。任举死亡后,宣化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任举70万元,并将赔偿款交付负责调解工作的宣化县公安局。当宣化县公安局准备将上述款项给付我时,作为我姑姑的被告三人,以不知情我与任举签有遗赠抚养协议为由,要求宣化县公安局停止向我支付上述款项,百般阻挠我领取赔偿款,致使宣化县公安局至今未能将赔偿款支付给我。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侵害至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任举工亡后在医院每日200元的停尸费无法计算,时间长达近一年之久,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该依法赔偿。
任举生前与我签有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应该依法取得被抚养人任举的赔偿款。三被告阻挠和设置障碍,要求宣化县公安局拒绝给付我款项,是对我遗赠抚养权利的严重侵害,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阻碍我向宣化县公安局领取70万元赔偿款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万元(停尸费和延迟领取赔偿款而损失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任举和哥嫂任泰、王桂林及原告任某某签订的《过继侄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内容,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任举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然作为被继承人任举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所以三被告依法不享有该70万元赔偿款的继承权,因此,任举的70万元死亡赔偿款应该由原告任某某继承并领取,其他人无权阻挠和干涉。因三被告阻碍原告领取赔偿款而发生纠纷,致使任举的尸体长时间存放在太平间不能及时入土安葬,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每天200元的尸体存放费损失,三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宣化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保全书》之日起计算之2015年8月4日尸体被运走之日计196天的损失,每天200元,共计39200元,对此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未能及时领取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举的70万元赔偿款由原告任某某继承并领取;
二、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任某某向宣化县公安局领取赔偿款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任某某、任某连、任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停尸费损失39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款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连、任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任举和哥嫂任泰、王桂林及原告任某某签订的《过继侄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内容,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任举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然作为被继承人任举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所以三被告依法不享有该70万元赔偿款的继承权,因此,任举的70万元死亡赔偿款应该由原告任某某继承并领取,其他人无权阻挠和干涉。因三被告阻碍原告领取赔偿款而发生纠纷,致使任举的尸体长时间存放在太平间不能及时入土安葬,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每天200元的尸体存放费损失,三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宣化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保全书》之日起计算之2015年8月4日尸体被运走之日计196天的损失,每天200元,共计39200元,对此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未能及时领取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举的70万元赔偿款由原告任某某继承并领取;
二、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任某某向宣化县公安局领取赔偿款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任某某、任某连、任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停尸费损失39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款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连、任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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